缅甸联邦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公元2000年司法条例 (罗伯特 译)
缅甸联邦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公元2000年司法条例
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第5/2000号法令
缅历1362年3月26日 公元2000年6月27日
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颁布以下命令:
第一章 名称及开始生效日期
(一)(a)此法称为公元2000年司法条例
(b)此法之第三条款于1999年7月8日开始生效。除了第三条以外, 其余条文都在颁布之日开始生效。
第二章: 有关司法的原则
(二)审判时应根据以下原则为基础。
(a)依法自由审判。
(b)有利于维护人民的权益、贯徹法治、建立社会安宁。
(c)教育人民遵守法律并培养他们有遵守法律的习惯。
(d)在法律范围内化解案件。
(e)除了法律禁止的案件外,其他都应在公众面前审判。
(f)在审案时应有反驳权和上诉权。
(g)在追究和判决犯人时,应注重于改造他的品德。
第三章:最高法院的组织和办公事宜
(三)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决定最高法院以首席法官一人,副首席法官 二人和最少七人至十二人的法官组织而成。
(四)最高法院在仰光和曼德勒两处办公。但根据需要也可在另一适当之处办 公。
第四章:最高法院的审判权
(五)最高法院的审判权如下:
(a)审判有关刑事案中的初级案件和民事基本案。
(b)审判经自己的决定接受转换过来的案件。
(c)审判由某一法庭转换到另一法庭的案件。
(d)再次对于邦或省级法庭的判决、命令和决定所作的上诉书进行审判。
(e)再次对某一法庭的判决、命令和决定所作的修改案进行审判。
(f)对邦或省级法庭或县级法庭的死刑判决给予确定或对该判决的 上诉书进行重审。
(g)必要时修改或取消有关某一法庭不符合法律的判决、命令和决定。。
(h)必要时修改或取消有关某一公民应得的权利、不合法的命令和决议。
(i)审判海域上的案件。
(j)审判根据现行法律有权审判的案件。
第五章: 最高法院的职责
(六) 最高法院要监管各个法庭。
(七) 最高法院使用原有的审判权,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庭判决后, 经最高法院做最后决定的案件,如果特别法庭依惯例允许某人进行上 诉,由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及一位最高法院官、共三位,或者首席 法官及二位最高法院官,共三位;或者副首席法官和二位最高法院官, 共三位所组成的特别上诉法庭有权重新进行审判。
(八) 除了特别上诉法庭审判过的案件以外,无论最高法院审判过的任何案 件,首席法官本身如果认为有可能上诉,就可以在特别上诉法庭重新 审判该案件。
(九) 最高法院利用自己的审判权时,要按照首席法官的规定,包括有一位 法官,或者一位以上的法官的法庭审查和判决。
(十) 最高法院可以指示邦或省级法庭、县级法庭、镇级法庭、在审判时以 包括有一位以上的法官的法庭来审判。
(十一) 最高法院应规定邦或省级法庭、县级法庭和镇区法庭在审判刑事案和 民事案时的审判权。
第六章: 组织邦或省级法庭、县级法庭和镇区法庭
(十二) 最高法庭应组织邦或省级法庭、省级法庭和镇区法庭。
(十三) 最高法院应委任司法人员,以便在邦或省级法庭、县级法庭和镇区法 庭担任法官之职。并授给适当的审判权和规定职责。
第七章: 各法庭的审判权和职权
(十四)邦或省级法庭、县级法庭和镇区法庭的审判权如下:
(a)审判民事基本案。
(b)审判刑事案。
(c)根据某一个法令进行审判。
(十五)邦或省级法庭可以审判对县级法庭所判决的命令和决定的上诉案和 修改案。
(十六)邦或省级法庭—
(a)可以审判在自己的邦区或省区内经自己同意后决定转交过来的案 件。
(b)可以审查在自己的邦区或省区内的某一法庭转交到别处法庭的案 件。
(十七) 邦或省级法庭在使用自己的审判权时,应符合最高法院的指示,根据 邦或省级法官的规定进行审判时,应有法官一位或一位以上的法官去 审判。
(十八)县级法庭可以审判有关镇区法庭的判决、命令的案件的上诉案和 修改案。
(十九)县级法庭:
(a)可以审判本县内通过自己的决定后转交过来的案件。
(b)可以审查本县内某一法庭移交至另一法庭的案件。
(二十) 县级法庭在使用审判权时,应符合最高法院的指示,并且根据县 级法官的规定利用包括一位或一位以上法官的法庭审查判决。
(二十一) 镇区法庭在使用审判权时,应符合最高法院的指示,并根据镇区 法官的规定,用包括一位或一位以上法官的法庭审查判决。
第八章: 其他
(二十二)根据最高法院特别法庭批准上诉的案件应由以本法令第七条款所组 织的特别上诉法庭继续审查。
(二十三)此法令生效以后基本案、上诉案、修改案和申请案都应符合本法令 的指示,由有审判权之法庭审判。
(二十四)法官应继续审判有关法庭中还未了结的案件。
(二十五)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邦或省级法官、县级法 官等为了让监禁在牢狱、警方拘留所的犯人享有应得的享受权,在 审判时为了避免耽误时间可以随时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十六)最高法院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及各法庭的需要,可以组织人事机构。
(二十七)最高法院可以公布必要的细则、惯例、命令、通令、指示和手册等。
(二十八)以此司法条例将国家恢复治安委员会法令第2/88条法令取消。
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
主席
丹瑞大将
(盖章)
译者: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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