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保留”与“例外”之适用

编辑:海南大学 法学院 文章类型:观点时评 发布于2016-07-13 12:00:14 共3936人阅读
文章导读 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保留”与“例外”之适用

    李人达  张丽娜


    《海洋法公约》第309条规定的“保留”和“例外”的内涵何在?中国在2006年依《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提交的声明,属于保留还是例外?此声明在“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中的意义如何?带着上述问题,作者展开研究。


一、对保留与例外的界定


    (一)保留的内涵


    1、从依据上来看,保留的作出依据的是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的声明,而作出该项声明的权利并非必然具备条约条款的授权。


    2、从时间上来看,声明一般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时作出。


    3、从形式上来看,保留必须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作出。


    4、从目的上来看,保留在于通过声明将被保留的条款从缔约国之间的有效协议中排除或更改适用。


    5、从效力上来看,拥有条约条款授权的保留,效力应不具疑问;但对于那些并未拥有条约条款授权的保留,则保留国的声明尚需得到国际机构和其他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后,效力始得确认。


    (二)例外的内涵


    1、从依据上来看,例外之作出,应拥有条约之条款授权,本质上缔约国作出例外即为对条约某条款的正当适用。


    2、从时间上来看,因为例外是对条款的正当适用,因而只要该条约对该国生效,则该国即有权于生效期间内任何时间作出例外声明。


    3、从形式上来看,例外要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作出,并应符合其他强制性规定,如妥为公布、报告给联合国秘书长等,以得到国际机构、其他国家的知晓与接受。


    4、从目的上来看,它与保留一致,是对若干一般义务的排除。


    5、从效力上来看,例外之作出有着明确的条款授权,因而可认为,其应自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时就会生效,不必等待其他缔约方的同意,除非另有明确规定。


    (三)二者之异同


    二者在形式与目的上相同,但在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时间以及效力方面存在区别。


    二、中国2006年声明是例外不是保留


    (一)《海洋法公约》不允许保留


    《海洋法公约》第309条规定“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海洋法公约》全文有25处提到了“保留”,除了第309条的两处保留之外,其他的23处均仅是《现代汉    语词典》意义上的平常含义下的保留,即“保存不变;暂时留着不处理或留下,不拿出来。”


    (二)《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的内涵


    《海洋法公约》第298条内涵如下:


    1、缔约国据此作出声明在时间上基本没有限制。


    2、不得妨害《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1节之“一般规定”。


    3、得由书面声明而非口头声明方式作出,且应报告给联合国秘书长,除非缔约国声明中有其他具体规定,否则此类声明应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时起生效。


    4、适用程序排除,即可通过声明排除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附件七的仲裁法庭、附件八的特别仲裁法庭等四类强制程序中的一类或几类。


    5、争端类型排除,声明可就《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之(a)、(b)、(c)3类中所有或部分如下事项予以排除。


    (三)中国2006年声明的性质


    基于如下3方面原因可得出中国2006年声明是例外:


    1、依据方面。中国此项声明完全是在适用《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


    2、时间方面。中国此项声明是在《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第12年即2006年作出的。


    3、效力方面。中国此项声明只要交存给了联合国秘书长,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三、《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


    (一)《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2节确实规定了仲裁的强制性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87条之3-5款的规定,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能没有做出有效声明,或者双方都未作出有效声明,或者争端各方的声明并未指向同一程序,在这几种情况下,案件仅可提交至仲裁法庭程序。即仲裁程序是兜底方式,菲律宾在提起仲裁程序时无须我国另行同意。


    (二)但《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3节明确规定了适用第2节的例外


    《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了适用第2节的任择性例外。据联合国官方网站公布,截至2013年10月29日,有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等34个国家就第298条作出过例外性声明,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此外,此类例外性声明在国际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判案件时极受重视,如常设仲裁法院“圭亚那诉苏里南”案、海洋法法庭第8号“大王子号”案、第20号“自由号”案以及第22号“极地曙光号”案中均反映出,例外性声明在排除适用强制程序中所拥有的效力。


    四、中国2006年声明在“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中的意义


    (一)菲律宾的诉求属于中国2006年声明不接受强制程序的类型之列


    菲律宾2013年1月22日向中国发出的《通知和权利主张》中其向仲裁法庭主张的诉求为13项。这些诉求要么本身明显即为涉及海域划界争端的,如其第九、十、十一;要么就是与海域划界争端相关联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第一、二、三、四、五、十三;要么就是名义上为确认岛礁性质而实质上涉及海域划界的,如第六、七、八,即它们都属于中国2006年声明排除的争端范围。


    至于其第十二项诉求所提之航行问题,中国外交部门对此多次声明,南海航行自由不存在问题,中国根本就没有侵害到菲律宾在南海有关水域的航行自由权。其第十二项诉求完全是对仲裁程序的滥用,违反了《海洋法公约》第300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


    (二)中国的例外声明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辖


    法庭应充分尊重并公正对待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海洋法公约》是一个整体,其第15部分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中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的义务,并非如第1节“一般规定”中的义务那样可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普遍适用性。菲律宾有权依据《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2节提出仲裁程序,但作出例外性声明的中国亦有权依据《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第3节的规定宣布不接受、不参与。


    五、结论及建议


    例外不等于保留,中国2006年依据《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所作的声明,属于例外而非保留。而例外恰是对该特别条款的正当适用。即,在《海洋法公约》授权下,中国有权作出此项任择性例外声明,以排除在3类争端上的4类强制程序管辖权,而“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本质上属于排除范围之内,因而中国在该案中所持之“不接受、不参与”立场具有坚定且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摘编自《南洋问题研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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