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公民投资法惯例(罗伯特 译)
缅甸公民投资法惯例
缅甸投资委员会第2/94号通告
1994年8月3日
根据缅甸公民投资法第十八条(a)款所授予的权力,缅甸投资委员会经缅甸政府的同意,公布以下惯例。
第一章:名词与解释
1。“惯例”即指缅甸公民投资法惯例。
2。在“惯例”中所包括的词语与缅甸公民投资法里的含义相同。
此外,下列词语的意思如下:
(a)“法律”即指缅甸公民投资法。
(b)“委员会”即指按缅甸联邦政府机构颁发的第7/94号通告令组成的,或 适时改组的“缅甸公民投资委员会”。
(c)“表格”即指附在此惯例后面的投资法表格(一)和表格(二)。
第二章:有关的经济企业
3。委员会应经过政府同意后,适时地发布通告、规定与投资法有关的经济企业 或经济企业种类。
4。此法只是与颁布此法后按此法令行事的经济企业有关。
5。委员会应适地发布通告规定在经济企业中需要投入的最少金额。
6。为了国家利益如有人愿经营,不包括在规定中的经济企业或经济企业种类、 或在法律上只限政府机构才能经营的经济企业时,委员会需先取得有关部门 的批示、并经政府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
第三章:提出建议和审查
7。 投资者要详细填写投资法表格(一),由投资者本人或代理人签名后, 呈交委员会。
8。 委员会要以第9条款为依据进行审查。
9。 按投资法第9条(d)款审查投资者的经济来源时,要看是否拥有足够的 资金,可以要求投资者出示有关款项的证据。
10。 根据投资法第9条(e)款审查欲经营的企业是否合算时,应基于下列事 项:
a。每年的大约纯利润。
b。每年的大约收入(缅币和外币);每年的大约支出(缅币和外币)
c。每年的生产情况和服务业情况; d。国内外市场情况;
e。国内资源使用情况; f。防止环境污染情况;
g。收回资金的期限; h。提供就业机会情况;
i。增加国民收入情况; j。国家获得财政收入情况;
k。出口和供应国内需求情况; l。节省外汇情况;
m。技术和发明情况。
11。 在审查时,如有必要,委员会可徵求有关部门或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四章:批签发批准证
12。 委员会如果接受提议书就把投资准许令表格(二)发给投资者。
13。 如果发现所呈交之提议书与此法及条例中的规定相抵触,就可拒绝提议 书,并通知投资者本人。
14。 要把获准许证的经济企业按经济企业种类登记。
15。 投资者要妥善保管准许证。如有毁坏、遗失或变模糊不清,要以确实可 靠地证据向委员会申请准许证副本。
16。 委员会根据第十五条款进行仔细审查,而申请者亦交清应付之款项后, 才再发给准许证副本。
第五章:成立委员会或小组
17。 为了协助已获准许证的经济企业,或为了解企业的进展情况,委员会 根据需要成立委员会或小组,并规定其任务。
18。 委员会可规定投资者享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免税或减税待遇。
19。 投资者除享受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减免税待遇外,如要求享受更多的减 免税待遇,就要向委员会申请说明理由,经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享受。
20。 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就要根据投资法审查、批准有关享受免税或减税 待遇事宜,然后通知投资者和有关组织。
21。 委员会批准有关免税或减税时应说明下列事项:
a。有关免税或减税的种类; b。按税务种类定优惠税率;
c。享受期限; d。基本物资的降价率;
e。其他适当的税务减免待遇。
22。 委员会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款审查投资者是否应享受减免税待遇时, 要根据投资的数量、经济企业的各种条件和国家财政金融情况,调查、衡 量后作出决定。
23。 委员会按照第十三条(c)款考虑减征所得税时,就要根据以下条件来审 查:
a。生产力提高情况; b。工作效率提高情况;
c。产品质量提高情况; d。国内外市场畅销情况;
e。新技术的使用及发明创造情况。
24。 对于税收事宜如有不满之处,投资者本人或合法代理人可向委员会提出 充分的理由申请。
25。 为了减轻所得税,委员会可以按第十三条(a)款适当地规定应收入的最 少外币投资金额,并可以适时修改。
26。 据第十三条(h)款,投资者为了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需按委员会规定 的方法办理。
27。 委员会根据第十三条(k)款规定享受减所得税的期限时,也应考虑到边 远贫困地区。
第七章:与外国合资
28。 投资者如要与外国人或外国公司合资,就要按外国投资法及依照投资法 所颁布的条例向委员会申请;经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建立企业。
29。 按第二十条款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的经济企业,如要与外国人或外国公 司合资,从委员会批准合资之日,或委员会所规定之日起,投资者除放 弃原有的待遇外,还应把发给的准许证交还委员会。
第八章:金融问题
30。 获得批准的经济企业:
a。要在按缅甸金融组织法建立的银行里,开设缅币和外币账户。
b。可按法令提取短期及长期贷款。
c。经委员会批准后,从外国进口机器、配件和原料时,所需要之外币 也应通过委员会规定的银行支付。
31。 在委员会批准的经济企业中工作的外国人,从自己的收入中扣除家眷用 费后,可以把剩余的钱或将其中一部分通过委员会规定的银行,以外币 汇到国外。
32。 外侨职员如要把自己的收入汇到国外去时,为了扣除家眷用费,经济企 业可按下列向中央银行外汇管理处申请:
a。住宿费; b。餐费;
c。所雇用之佣人、厨师、司机等的工资; d。家庭费用、医药费及其 他费用。
第九章:从外国聘请雇用专家或技术人员
33。 投资者根据企业的需要欲从外国聘请专家或技术人员时,要按规定的方 法向委员会申请:
a。所要聘用或雇用的外国专家或技术人员的:
1。姓名; 2。职务 / 级别及住址;
3。学历和技术专长 ; 4。国籍及护照号码。
b。需要聘请雇用的
1。原因; 2。期限。
c。工资及其他待遇。
d。如工资及其他待遇要用外币支付,就要说明外币的来源。
34。 按第三十三条款,委员会收到要求聘请、雇用外国专家或技术人员的申 请书后,就要调查是否确实需要,经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批准聘用。
第十章:审查
35。 为了让委员会能检查所批准的企业工作进行的情况,投资者要按时呈交 常规的报告、适时的报告、账目资料等。
36。 委员会可以组织小组,调查经济企业是否遵守法令、条例、指示或规章。
37。 任何投资者、管理人员或企业有关的人,都应接受按第三十六条款所进 行的审查。
38。 如果委员会发现某经济企业违反法令、条例、指示或规章,就按法令之 第十五、十六条款处理,并要公布处理方法。
第十一章:停业
39。 无论以何种理由,投资者打算停业时,应在停业前预先向委员会申请。
40。 委员会在接收到停业申请书时,就要根据下列来审查是否属实。
a。企业发生连续亏损; b。契约中的某一方失职;
c。发生了意外和无法阻止的事件; d。无法实现企业的原定指标。
41。 如果投资者在委员会批准之前就停止,将依法令之第十五、十六条款予 以行政处罚。
缅甸投资委员会秘书
埃博尔准将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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