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公民投资法(罗伯特 译)

编辑:缅华网 文章类型:政策法律 发布于2012-08-25 20:50:52 共4175人阅读
文章导读 缅甸公民投资法(罗伯特 译)

 

缅甸公民投资法

罗伯特 译

(国家恢复法律与治安委员会第4/94号法令)
1994年3月31日

第一章:名称与名词解释

1.此法令称为“缅甸公民投资法”。
2.在此法令中所用名词,应作以下解释:
a.“委员会”即指依法令组成的“缅甸公民投资委员会”。
b.“公民”一词中“客籍公民”或“入籍公民”也包括在内。
c.“提议书”即指依照规定为在经济企业里投资而向委员呈交的申请书及有 关文件。
d.“批准令”即指经委员会批准申请书的命令。
e.“经济企业”即指依此法获批准的经济企业。
f.“投资者”即指依法获准投资从事经济企业的公民或由其合法委任为代理 人的公民。依合作社法组织的合作社,依任何现行法律、由公民组织的 公司、股份公司、合资企业、经营经济企业的组织机构,或由其合法委 任的公民。
g.投资资本包括下列各项:
1.国内货币、外币、把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的货币等;
2.机器、机器备件、机械、机械零件;
3.地皮、建筑物;
4.原料;
5.有价技术、商标、执照、版权。

h.“银行”就是缅甸金融机构依法建立的银行或与中央银行有联系的任何一 个银行。

第二章:宗旨

3.此法令之宗旨如下:
a.使缅公民的投资有利于国家; b。使生产力和服务行业得到发展;
c.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生产成品; d。建立取代进口商品的企业;
e.增加出口; f。提高生产技术;
g.增加就业机会 h。发展私人和合作社的企业;
i.有助于地方的经济发展; j。能广泛地参与金融市场。

第三章:有关的经济企业

4.此法令只适用于政府部门同意,委员会发通告规定的经济企业。
5.政府应组织成立“缅甸公民投资委员会”,以便能有效地实现此法令之目的。
6.委员会的责任和权力如下:
a.取得政府部门的同意后,对于此法有关的经济企业或经济企业类型发出 通令。
b.审查投资者的提议书,决定批准与否。
c.如接受提议书,即对投资者发给批准令。
d.对投资者提出之延长、缩短、临时停止、终止批准令期限或修改合同等 要求,做出决定。
e.任何投资者如果提出要求修改委员会的某项命令或决定时,委员会应重 新审定。
f.委员会可随时向投资者索取有关证件、资料、年度总结报告或账目。
g.如投资者应企业的需要提出欲从外国聘请技术人员时,委员会可酌情给 予有期限的允许。
h.通知政府部门或政府机构,使投资者能享受法令所规定的权利,并给 予其他必要的协助。
i.投资者如提出未能享受此法令所规定的权利时,必须视情况追究。
j.如果投资者违反依此法通告的细则、惯例、命令、指示或批准令条款中的 某一项,就应受到行政处罚。
k.在执行此法令时,可根据需要组织委员会、小组等。
7.根据第六条(e)委员会重新审查其颁发的命令或决定、进行修改以外,委 员会的决定是断然的。

第五章:提议与签发批准令

8.如欲获得批准令,企业投资者要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9.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提议书)后,要根据以下条件审批:
a.是否符合国家政策。 b。是否违反现行的各项法律。
c.是否有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 d。财务方面是否可靠。
e.经济上是否合算。 f。工业与技术是否相一致。
g.是否有成功的可能性。
10.委员会如同意,应按规定发给投资者发批准令。

第六章:投资者的责任和权利

11。投资者的责任和权利:
a.投资者要遵守依此法令所公布的细则、惯例、命令、指示或批准令中所 包括的规则。
b.应依照缅甸保险法,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c.经过委员会的批准后,聘请外国技术人员,有期限地使用。
d.经济企业所需的地皮、建筑物、水、通讯、能源等,可得到有关政府部 门、政府机构的协助。
e.在经营企业时,可依法从政府部门、政府机构获得技术帮助。
f.为了使经济企业按照提议书有效地进行或依法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如认 为委员会的某一命令或决议应该修改,投资者有权向委员会提出要求重 新审查、修改。
g.为了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或因损失而要求处理,投资者有权向委员会 和有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呈上自己的要求。
h.如欲与外国人或某一外国公司合资,可按外国投资法组织合作经营。

第七章:免税和减税

12.为了鼓励公民投资,委员会允许投资者在开办企业的头三年免交所得税。
13.除了第十二条款以外,委员会还可发通令免徵或减徵如下所述之其中一 项或多项税收。
a.任何一个经济企业的投资中,如参有外币,可视外币的数量、按规定减 徵所得税。
b.任何一个经济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因销售到外国,或在任何一个服务 行业赚得外币,视其利润定期减徵至50%的所得税。
c.对国家有利的经济企业,无论是生产企业或服务行业,如国内外的收入 达到规定的增长率,可按规定减徵所得税。
d.如果是生产替代进口商品的企业,被确定为重要生产企业或服务行业, 而且是利润少的企业,可按规定定期减徵所得税。
e.利用技术能发展高技术水平的经济企业,可按规定定期减徵所得税。
f.如把利润当作专款基金,在一年之内再投资,对该款项可免徵或减徵所得 税。
g.为了徵所得税,对于机器、机械、建筑物或企业用品的价值减低额,可 按规定的比率在短期内从利润中扣除原来的价值,直至全部扣完。
h.在规定的投资初期内,在本国没有但确需从外国输入的机器、附件、机 械、零件及其他企业用品等等,可减免海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收,或两种 税均减免。
i.规定的投资初期期满后的头三年,经委员会批准后输入的原料、企业用品 的海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收,或两种税收,都可减免。
j.对出口销售外国产品的营业税可减免。
k.如果经委员会确定是有助于边远地区发展的经济企业,可按规定定期 减徵所得税。

第八章:保证

14.保证获得批准令的经济企业,在批准会有效期间,决不收归国有。

第九章:行政处罚

15.委员会对于违反法令之规定、法令之细则、惯例、命令、指示或任何一条 款、约章之投资者,将作以下行政处罚:
a.警告; b。罚款后继续营业;
c.收回批准令; d。暂停减免税的优待
e.列入永不获批准的黑名单内。
16.根据第十五条款(b)如违反而未交罚款,就按现行法律当作未交清地租税般处理。

第十章:其他

17.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应该对委员会:
a.负责办理有关办公部门的工作, b 负责开支费用。
18.为了执行此法令,委员会有权:
a.在经过政府机构同意后,发表必要的细则、惯例。
b.发表必要的命令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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