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得来货币和物质的管制法(罗伯特译)

编辑:缅华网 文章类型:政策法律 发布于2012-11-25 21:35:59 共3771人阅读
文章导读 对非法得来货币和物质的管制法(罗伯特译)

 

对非法得来货币和物质的管制法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第6/2002号法令)
缅历1364年3月7日 公历2002年6月17日

缅甸联邦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颁布以下法令:
第一章:名称、司法权及名词解释

1。此法令命名为对非法得来货币和物质的管制法。

2。在国内的任何人、或在国外的缅甸公民、或长期在缅甸居留者、或在以 缅甸现行法律注册的一艘船或一架飞机上触犯本法令者,都应受到本法 的判决。

3。此法中包括的词语有下列的意思:
(a)“此法有关的罪行”即指触犯本法第五条款的(a)和(b)款中所 述的罪行。企图把非法所得货币和财务转换为合法货币或财务 之罪行。
(b)“以非法的手段所得货币和财务”即指触犯本法、以非法的手段, 将取得之货币和财务进行转换、转手、隐瞒、减迹或改变原状后 得来的货币和财务。
(c)“银行和金融组织”即指做贷款工作、有关贷款和国民贷款的契约 书、贷款证明书、或在其他已获批准的金融企业中将做为资本的 款项、或向某人收款、或要某人参加股份等等方法,在本国内所 建立的组织。在此词语中经贸银行、投资或发展银行、金融公司 等也包括在内。
(d)“货币”即指国家中央银行发行的合法银币、硬币和纸币,可以转 让的付款协约书、汇票、支票、贷款协定书、出纳局的契约书、 有关债务的合同、外币和有关外币的某一种合同或证件。
(e)所谓“财务”即指无论是固定的或不固定的、能触及的或无法触 及的、动产还是不动产等物质。
(f)“中央管制组”即指根据此法组成的、对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进 行管制的组织。

第二章:宗旨

4。本法令的宗旨如下:
(a)有效地管制和追究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货币和财务,并预防触犯与 此类似的罪行;
(b)防止某些人利用非法取得的货币和财务干预国家的行政、经济和 社会福利等领域;
(c)在对非法取得的货币和财务进行管制时,与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 和邻国等进行合作。

第三章:与此法令有关的罪行

5。(a) 触犯以下的任意一项罪行而取得货币和财务后,为了达到合法的 目的,又再以非法手段经过转手、移交、隐瞒、减迹或改变等等 罪行都与此法令有关。
(I)   触犯有关禁毒条例的罪行;
(II)  对妇女和儿童进行贩卖人口的勾当和非法进行人口走私的罪 行;
(III) 未获得中央银行允许的执照而经营金融企业的罪行;
(IV)  偷窃和偷运古董和文化遗产出口的罪行;
(V)   非法进口军火武器以及爆炸物的运输和买卖的罪行;
(VI)  制造或使用假钞以及拥有假钞的罪行;
(VII) 劫持飞机、轮船或某种运输工具的罪行;
(VIII)利用电子技术触犯的罪行;
(IX)  使用暴力和恐怖手段的犯法罪行;
(X)   违反政府适时公布的命令的罪行。
(b)   跨国触犯本法令之(a)款中指明的罪行也与此法有关。
(c)   与(a)款和(b)款有关的罪状中的货币和财务的价值须由中央 管制组来规定。

第四章:组织中央管制组以及它的职权

6。政府应以下列人士组成管制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的工作小组。
(a)内政部部长 主 席
(b)财政和税务部部长 副主席
(c)有关部门部长或副部长 成 员
(d)最高法院副院长 成 员
(e)最高副检察长 成 员
(f)中央银行主席 成 员
(g)地产税务局局长 成 员
(h)缅甸警察部队总督 秘 书 长
(i)特侦局局长 副秘书 长

7。中央管制组的责任如下:
(a)对非法得来之货币和财务的管制工作制定政策,并根据该政策与 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协商后进行追究;
(b)监督和指示根据此法令进行的追究工作;
(c)指示侦探剧对有关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进行变换、转手、隐 瞒、减迹、变形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揭露;
(d)指示初步审查小组审查特侦局呈交来的报告书;
(e)与联合国协约国、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和邻国进行合作,对非 法得来货币和财务执行管制工作,并互相交换信息情报进行调 查、追究和审判的工作;
(f)指示和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以便防止某人利用非法得来之 货币和财务来经办银行、金融组织及经济组织;
(g)为了揭露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的罪行,指示并监督银行和金融 组织的有关人员、开办必要的培训班;
(h)按组织的规定将本组织的工作报告呈交政府。

8。中央管制组的职权如下:
(a)对于触犯第五条第(a)和(b)款中的任意一条罪行而得来的货 币和财务进行估价,并适时地进行修改;
(b)呈报到中央管制组的货币和财务的价值总额,应经政府部门同意 后才作决定;
(c)组织调查组合初步审查组,并规定他们的工作任务,还要为该组 设法解决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上的援助;
(d)有计划地对调查小组安排工作任务、使他们在对非法得来货币和 财务进行调查、搜捕、搜集证据时,能按组织的规定办事;
(e)对于物证是否该归还原主之事宜作出决定,然后发布批准或取消 的命令或指示;
(f)应该对银行和金融组织发出通知,说明有关当局派出的调查小组 有权把非法取得的货币和财务作为物证的权力,并有权审查有关 的账目、复印一切证件,如有必要亦可进行搜捕和收为物证;
(g)根据此法进行调查期间,对于非法取得的货币和财务发布禁止或 封闭的命令,以免触犯者对它们进行改换、转让、隐瞒、减迹、 改变形态等行为;
(h)取消以第(f)款发出的命令和以第(g)款发出的禁止和封闭的 命令;
(i)下令把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收归国有;
(j)对于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的消息通风报信者,应该适当地给予保 护和奖赏;
(k)为了协助中央管制组的工作任务,应该组织一个有关专家参加的 办公小组。

第五章:组织调查小组和它的工作任务

9。 中央管制小组:
(a)为了调查和揭发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的罪行,应从有关政府部 门中推选出3位以上的成员组成调查小组;
(b)调查小组的成员不应是固定的,应根据案件或时间经常进行改组。

10。 调查小组对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进行调查侦查、审问时,应符合以 下的规定;
(a)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
(b)可以向受审查者或某人或某政府部门、或组织或银行和金融组织 索取必要的证据;
(c)可以传唤受审查者或其他人前来接受审查;
(d)有权前往受审查者的建筑物内、土地和企业地点去观察和调查、 搜捕和搜集物证等;
(e)对于把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接受转手的人,调查小组有权进入 他的建筑物、土地和企业地点去进行调查、搜捕和搜集物证等。

11。 调查小组:
(a)应按照规定把调查的结果向中央管制组呈报;
(b)根据第10条款之第(d)和(e)款搜集下来的物证也应向中央管 制组呈报;
(c)对进行调查的事项应保守秘密。

12。 当中央管制组收到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后,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 命令原有的或新组成的调查小组、对整个案件或它的一部分重新进 行审查。

第六章:组织预审小组及它的任务

13。 中央管制组根据调查小组的报告,为了能进一步审查,应以一位副 部长担任主席的、最少包括3个成员的预审小组。

14。 预审小组:
(a)就有关调查小组调查的内容,发出通知转告受审者以便让他有机 会反驳;
(b)根据调查小组的报告书、有权召唤某一人士前来接受审问,并取 得必要的证词;
(c)对调查小组的调查结果和反驳书进行研究之后,把自己的分析、 总结和看法观点、上报中央管制组;
(d)对进行调查的每一事件都应保守秘密。

第七章:上诉和修正

15。 受审者对中央管制组的任一条命令如有不满之处,可以在接到命令 后的90天内,向政府部门提出上诉。
16。 政府机构对于中央管制的命令不满者的上诉书,根据自己的看法, 将该命令给予肯定或修正或取消;如有必要,可以重新进行调查后, 再颁布一道适当的命令。
17。 政府的最后判决是断然不变的。

第八章:银行和金融组织的任务

18。银行和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
(a)必须把开账户者、存款和支款者、转账者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 号码或护照号码,开账户存款和支款的有关资料等记录下来,并 按规定加以保存;
(b)按规定把开账户存款之事宜做好记录后,该账户的证件和资料最 少要保存5年;
(c)允许调查小组调查有关开账户的记录和进行复印,并对非法来得 来货币和财务写入搜捕证内作为物证搜集;
(d)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和追究期间,如果没有中央管制组的命令,不得把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交给他人或转手;
(e)一切与调查的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灭迹或转换或修改,在未得到 中央管制组的允许之前,亦不得转让他人。

第九章:向上级报告的责任

19。银行和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
(a)在现行法律中,无论对银行的秘密怎么规定,如果发现有超过中 央管制组所规定的银额作了进账、支账或转账的行为,就应立刻 向中央管制组报告。但是,符合现行法律或传统法的某一条款进 行的有关继承权的转账行为,则与此无关;
(b)如有比一般的情况特殊的或有可疑的转账行为,就应按照规定 立刻向中央管制组报告。

20。 地产税务局和它属下的部门负责人,对移交不动产时的契约书进行 登记时;
(a)如果进行移交的财务超过中央管制组规定的银额,则应立即报告 中央管制组。但是,符合现行法律中的某一条款或按传统法移交 或继承的事宜则与此无关;
(b)如有发现比一般的情况特殊的或有可疑的移交事宜,则应按规定 立即向中央管制小组报告。

21。 有关政府部门或机构的官员,如有某人把外国带来的外币根据现行 法律来向自己申报时,他的外币总额如超过中央管制组规定的数目, 就应按照规定立即向中央管制组呈报。

第十章:罪行和处罚

22。 无论何人,如果触犯了禁毒法令,而又再犯了如下所述之某一条款, 并证明确实有罪,就应判十年徒刑至无限徒刑。
(a)将得来的货币和财务进行违法隐瞒或减迹;
(b)如把违法得来之货币和财务经过转手、伪造成正当的、以掩饰其 来源。

23。 除了第22条款之外,无论何人如触犯第五条款中的第(a)和(b) 款、而将违法得来非法货币和财务经过变换、转手、隐瞒、灭迹或 改变形式,并被查出证明有罪,就应判10年徒刑,也应受罚 款。

24。 银行和金融组织的任何官员,如果被发现违犯此法,又犯下列罪行 并证实罪名成立,就应判3年至7年的徒刑和罚款:
(a)根据第18条第(c)款拒绝调查小组合法执行的任务;
(b)违反第18条第(d)款的禁止令,将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在未 获得中央管制组的允许之前、把它交给他人或转手於他人;
(c)违反第18条第(e)款的禁止令,把非法货币的记录消灭或修改 或在未获得中央管制组的允许之前转手给他人。

25。 调查组的任一个成员在调查有关此法的案件时,如触犯以下的行为 后被判罪,就应受最少5年、最多7年的徒刑,还应受罚款:
(a)不管是为己或为人,如果要求或接受他人的贿赂物;
(b)为了使犯罪者不受追究,以第三者代替犯罪者,或是隐瞒罪状;
(c)为了使非法取得之货币和财务部被追究而将其隐藏或进行减迹和 转换,或以某种办法转手他人,或改变形状。

26。 调查小组根据此法进行调查期间,任何人不得违反中央管制小组所 公布的禁止令。如果违反此命令而且证实罪名成立,就应受判最多 至7年的徒刑,此外还要受罚款。

27。 在根据此法调查期间,任何人不得破坏或企图破坏在经过担保后中 央管制小组委托自己保管的物证。如果被发现违法而被证实其罪行, 就应判处7年徒刑,此外还须受罚款。

28。 任何一位银行或金融组织的负责人,如果违犯常规而对下列所述的 责任失职,而且被判罪名成立,就应受到3年徒刑或罚款,或受两 样处罚。
(a)无法完成第18条第(a)和(b)款中所指示的任何一个任务;
(b)无法完成第19条款中的指示,对于向中央管制组呈报的工作一事 失职。

29。 地产税务局及其属下部门的任何一位负责人,都应按第20条款的规 定向中央管制组呈报。如被发现对上述的工作任务失职,而且证明 有罪,就应受判3年徒刑或罚款,或受两样的处罚。

30。 有关政府部门或组织机构的任何负责人,都应按第21条款的规定向 中央管制组呈报,如果对上述的任务失职,而且被判罪名成立,就 应受判3年徒刑或罚款,或受两样的处罚。

31。 无论何人如用假名在银行开账户进行存款或支款、转手或委托某人 去办理非法的勾当,一旦被查出而又罪名成立,就应受判3年徒刑 或罚款,或受两样处罚。

32。 无论何人,如果企图触犯此法或与人合作图谋进行组织和策划、鼓 励他人的犯罪行动或以金钱赞助等罪行,都应受此法的处罚。

33。 受调查者有责任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受嫌疑的货币和财务室如何 合法得来。

34。 如果某某人诚意地付出一定的价值而转手接受了被疑为非法的货币 和财务时,只要他能提出可靠的证据证明他的清白,其人的权盆就 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35。 如果有人根据第19条、第20条和第21条款诚意地送了情报,即使 因他的情报损害了某某人,也不能以民事法或刑事法对他追究。

36。 (a)调查小组在对某人的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进行调查期间,有关 当局都应停止一切为所得税、贸易税、关税或据其他 现行 法律的追究行动。
(b)中央管制组根据调查小组调查的结果宣判命令之后,有关政府 部门、机构才能按规定继续执行工作。

37。 在根据此法令对非法得来货币和财务进行追究之时,对于做搜捕、 逮捕、没收物证、或以保证书方式把物证归还,以及在调查的时期 内对不动产的阻止、贴封、查看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财务记录、收归 国有等等措施,都应根据此法令和它的细则、惯例、通令、命令及 指示执行。

38。 因触犯第5条款第(a)和(b)款而得来的货币和财务应:
(a)在此法生效后利用转换、转手、隐瞒灭迹、改变形状的方式触 犯的罪行都应以此法令进行追究;
(b)在此法未生效之前利用转换、转手、隐瞒、灭迹、改变形状的 方式非法得之货币和财务有关的罪行,都不能以此法进行追 究。

39。 (a)如果触犯与第5条款第(a)和(b)款无关的任一个罪行,则 需按现行法律中的有关法令进行追究;
(b)以第(a)款追究之后已被收归国有的证据,不能再以此法另 行追究。

40。 根据此法令准备对某人进行控告时,必须先经过内政部的批准。

41。 为了落实此法令中的规定:
(a)内政部在经过政府机构的同意后,可以颁布必要的细则和惯例;
(b)中央管制组、内政部、财政与税务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 等可以颁布必要的通令、命令和指示。

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
主席
丹瑞大将
(签字)

(罗伯特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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