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饭店与旅游业法(罗伯特 译)

编辑:缅华网 文章类型:政策法律 发布于2012-09-02 21:32:05 共3719人阅读
文章导读 缅甸饭店与旅游业法(罗伯特 译)

 

缅甸饭店与旅游业法

罗伯特 译 

(国家恢委会14/93号法令)
1993年10月23日

国家恢委会制定以下法令:

第一章:名称与解释

一、此法令称为缅甸饭店与旅游业法
二、此法令中包含的下列词句须作下列解释:
1。“饭店业”指具备规定数量和等级的客房,并提供食物、饮料和其他服务的经济企业。饭店业包括饭店和宾馆业;
2。“客栈业”指为外国旅客或为国内外旅客提供住宿的经济企业;
3。“旅游业”指为外国旅客提供旅游服务的经济企业,其中包括旅游业、旅游代理业、运送游客业和导游业等;
4。“外国游客”指世界旅游者和外国客人;
5。“饭店和旅游业”指饭店业、旅店企业和旅游业;
6。“执照”指为经营饭店和旅游业之任一行业,旅游局所批准的营业证;
7。“部”指饭店和旅游业部;
8。“部长”指饭店和旅游业部部长;
9。“局”指饭店和旅游局;
10。“检查组”指为检查饭店和旅游业,由旅游局组织的机构。

第二章:宗旨

三、此法的宗旨如下:
1。使饭店和旅游业有秩序地得到发展;
2。使旅客能观赏缅甸文化和自然风景;
3。保护缅甸文化和自然风景,使之不因旅游业而遭破坏;
4。通过旅游业促进与各国的友谊和互相了解;
5。提高饭店和旅游业的经营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6。使旅客安全和感到满意。

第三章:饭店与旅游业权力机构及其任务

四、(一)由政府组成包括以下成员的权力机构:
1。部长 — 担任主席。
2。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 — 为成员。
3。主席委任者 — 为秘书长。
(二)如有必要,可任命权力机构的副主席和副秘书长。
(三)饭店和旅游业的权力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改组。
五、饭店和旅游业机构之义务如下:
1。根据本法令之宗旨,制定有关饭店旅游业政策;
2。指导饭店和旅游业有系统地发展;
3。对饭店和旅游业方面的国际联系进行指导;
4。指导饭店和旅游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经营技能。

第四章:部长的任务

六、部长的任务如下:
1。依此法监督旅游局的工作;
2。实现饭店和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3。通过饭店和旅游业与外国、国际组织、其他组织和人士进行联系;
4。为提高饭店和旅游业的工作质量,并增强经营技能,负责举行座谈会、研讨会和展览会;
5。批准修改或拒绝饭店主或客栈主为取得准许证而申请的业务计划;
6。规定每个饭店业或客栈业的种类、等级和业务要求;
7。规定旅游业的种类和业务要求;
8。采取必要的措施,作出安排,使外国旅客更有兴趣来缅甸旅游参观;
9。规定饭店和旅游区;
10。为使外国旅客方便顺利地取得签证和延长签证,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进行磋商;
11。在省、邦区、县区和必要的镇区内,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协商组织饭店和旅游业监督机构,并规定该组织的任务;
12。规定执照费、更换新执照费、执照罚款和其他有关饭店和旅游业税款;
13。适时向政府呈报饭店和旅游业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章:旅游局之任务

七、旅游局之任务如下:
1。贯彻执行饭店和旅游业权力机构及饭店和旅游部所指定的政策和指示;
2。组织执照检查组,并指定该组的工作任务;
3。签发执照、拒绝签发执照,有期限地吊销执照或取消执照;
4。指定有关执照规则;
5。开办培训班,提高饭店旅游业的经营质量和水平,推广有关技术知识;
6。组织饭店和旅游业检查组并固定该组的任务;
7。监督饭店和旅游业的各项工作;
8。就持执照者对饭店和旅游业监督组或检查组有关工作感到不满而提出的申诉给予判决;
9。对不依法缴纳税款者,要根据规定征收。

第六章:预先申请经营权

八、 愿经营饭店业或客栈业的政府部门、政府机构、与政府合作的组织机构、市政组织、合作社及其他组织或人士在未开始营业之前,须按规定向饭 店旅游部预先申请经营权:
九、 此法令颁布之日,政府部门、政府机构、与政府合作的组织机构、市政组织、合作社、其他组织或人士为经营饭店或客栈业而正在兴建或正在 维修建筑设施者,在规定期限内向饭店和旅游部呈交营业计划,提出申 请。
十、 此法令未颁布之前已经营饭店业或客栈业的任何组织,可免预先申请经营权。
十一、饭店和旅游部须根据以下规定对欲经营饭店业或客栈业者按第八、九条款提交的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1。是否符合本法令之宗旨;
2。是否对本部未来计划有辅助作用;
3。是否与开业地区的服务能力相符合。
(二)按第(一)款审查后,有权批准或令其修改或拒绝其申请书。

第七章:申请执照

十二、根据第十一条,获得批准经营饭店或客栈业者,应按规定向饭店和旅游局申请执照。
十三、在任何现行法令中无论怎样规定,不管对象是外国旅客或国内旅客,凡经营客栈者均须依法申请执照。
十四、在本法令颁布之前已经营饭店或客栈业的政府部门、政府机构、与政府合作的组织机构、市政组织、合作社、其他组织或人士等,如未依法取 得营业执照,均须按规定申请执照。
十五、欲经营旅游业者须依法向饭店和旅游局申请执照。
十六、饭店和旅游局对饭店和旅游业执照申请书进行审查之后,对符合条件者颁发执照,同时对不符合条件者拒发执照。

第八章:获营业执照者之任务

十七、获准执照者应遵从下列各项规定:
1。只能经营执照所允许之企业;
2。须按规定,以缅币或外币缴纳执照税和有关饭店、旅游业税;
3。须遵守执照规则;
4。应接受饭店和旅游业监督组和检查组的检查;
5。应按规定呈交饭店和旅游局所规定的账目和记录;
6。执照到期后,如欲继续经营,应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
7。须遵守饭店和旅游部、饭店和旅游局适时发布的命令或指示。
十八、1。获得执照者如要更换自己所委任之管理人,应以书面通知饭店和旅游局;
2。如迁移业务地址,获得执照者或代理人须以书面通知饭店和旅游局;
3。在执照有效期未满之前,若持执照者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应按规定向饭店和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九章:执照之撤销、废除与失效

十九、获得执照者或其代理人如出现下列某一问题,饭店和旅游局有权、有限期地撤销或废除其执照。
1。触犯执照某项规则;
2。未经饭店和旅游局的批准而将企业移交他人经营;
3。转卖执照。
二十、如有下列情况出现,执照就不再有效。
1。执照有效期满;
2。执照被有期限撤销;
3。执照被取消;
4。持执照者将执照交还当局。

第十章:上述

二十一、 对于饭店和旅游局所颁布的命令或决定不满意者,可再颁布后的六十天内向部长提出上诉。
二十二、 部长的判决为最后定论。

第十一章:禁止事项

二十三、 任何人如无执照都不得经营。
二十四、 获得执照者不得在未经饭店和旅游局许可之前,将企业移交他人或转卖执照。
二十五、 获得执照者或其代理人都不得做下列事宜:
1。破坏任何一条执照规则;
2。破坏第十八条款中规定的任务;
3。违犯饭店与旅游部或饭店和旅游局颁布的命令或指示中的禁止事项。

第十二章:罪行和处罚

二十六、 1。发现确有违犯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须判其三年徒刑或罚款五万元,或两种都一起判处;
2。违犯第一条款而被惩处者,如再违犯第二十三条,则需根据其违犯时间之长短,每天罚款5000元。
二十七、 获得执照之者如被发现确实有违犯第二十四条之行为,应判罚款5万 元。
二十八、 获得执照者或其代理人如被发现有违犯第二十五条之行为,应判其罚款5000元。

第十三章:其他

二十九、 任何旅游业执照只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三十、 自此法颁布之日起,原旅游法即行废除,但按原旅游法制定的有关细则,只要不与此法相矛盾,可继续执行之。
三十一、 为执行此法令
1。饭店和旅游部经政府同意之后,可颁布必要的细则和法规;
2。饭店和旅游部或饭店和旅游局可颁布必要的命令、通令和指示。
三十二、 以此法撤销“缅甸旅游法”(法令号13 / 90)

国家恢委会主席
丹瑞大将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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