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缅甸外国投资实施条例(金凤凰)

编辑:缅华网 文章类型:政策法律 发布于2013-02-16 17:57:37 共4264人阅读
文章导读 【转载】缅甸外国投资实施条例(金凤凰)

 

【转载】缅甸外国投资实施条例

来源 : 缅甸《金凤凰》中文报 Wednesday, 13 February 2013 10:31

    国家计划和经济发展部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2013第11号通令,宣布国家计划和经济发展部根据缅甸外国投资法第56条第1款授权,在联邦政府的同意下现颁布外国投资实施条例。

    缅甸外国投资实施条例共有22章,具体分为:(一)名称与释义;(二)有关投资项目;(三)投资方式;(四)建立缅甸投资委员会与举行会议;(五)申请许可证;(六)关于申请书的后续工作;(七)审查申请书;(八)发许可证;(九)获得许可证后开展业务;(十)规定建设期限;(十一)租赁、抵押,转让股份、转让业务;(十二)投保;(十三)聘用职员和工人;(十四)免税和减税;(十五)土地使用权;(十六)外国投资资金;(十七)外汇汇出权;(十八)外汇事宜;(十九)有关政府部门合作机构;(二十)行政处罚;(二十一)解决争端;(二十二)总则。

第二章 有关投资项目

    第14条,如外国投资者提出有意投资限制的或禁止的项目,为了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尤其为全民族的利益,投资委员会须以下列条件为基础进行审核-

     当地人民或社会机构对此投资项目的态度。

    当地行政机构对此投资项目的态度。

    内比都委员会或有关省邦或联邦政府对开展项目地区的态度。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20条,外国投资者如愿同缅甸公民合资经营限制的项目或禁止的项目,外国投资资金比例不许超过全投资额的80%。投资委员会可在联邦政府的同意下,颁布通令修改此规定。

第五章 申请许可证

    第33条,外国投资者如申请投资投资委员会认为投资规模巨大的项目及环境保护和林业部指定评估是否损害环境的项目,在呈交申请书时,须一起呈交环境评估报告和社会评估报告。

第十三章 聘用职员和工人

    第82条,外国投资者任用缅甸公民职员、工人也好,任用外国职员也好,在开始任用的第一天起至30天期间,须依据劳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83条,关于提高缅甸劳工质量而开展的培训计划,每年的培训活动计划,须每年1月31日前向投资和公司局提交。

    第86条,外国投资者对于在社会福利法有关的项目及其相关部门获得外汇工资的聘用职工也好,获得缅元工资的聘用职工也好,都要确保他们享受社会福利法规定的利益,须向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注册。

    第90条,资方或资方机构和劳方或劳方机构之间出现纠纷,须按照劳工解决争端法处理。

    第91条,关于同投资项目有关的外国人办理在缅居留许可证的事宜,须依据人口和移民现行法、法规、规则办理。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权

    第99条,投资委员会可根据经济项目种类和投资规模,准许租赁者首先租赁50年。
第100条,租赁的土地满期时,外国投资者如愿继续租赁此土地,在租赁者的同意下,投资委员会可按投资规模和经济项目种类,可继续2次延期10年。

    第105条,外国投资者要在公民的土地上进行商业性种植农作物,只能和缅甸公民以合资方式进行。

    第106条,外国投资者可以用技术和适当资金比例,在缅甸公民的土地上同公民合资经营农业、畜牧业。

    第107条,为了全国发展,投资委员会在预先获取联邦政府的许可下,准许外国投资者在欠发达地区、交通困难地区的土地租赁期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增加10年。

    第113条,外国投资者向有权出租的缅甸公民土地,双方可按时价协商规定租金,签订合同,并将规定的租金通知投资委员会。

    第114条,在商定租金时,要以开始租赁日起至365天为基础,计算租赁期的租金。

    第125条,外国投资者不能租赁下列土地-

    宗教土地,相关政府部门定为文化遗产地方、自然遗产地方,为防卫国家和安全所限制的土地,发生刑事案件的土地,国家在适当时候禁止的土地,由于外国投资者的项目可能出现影响民众环境、发生噪音、影响文化的土地。

    第129款,投资项目,如包括建立城市;兴建酒店、学校、医院、民宅等建筑;兴建工厂;兴建公路、桥梁、交通基础设施,须符合内比都委员会、相关省邦或省邦政府、相关市政发展委员会和政府机构制订的城市发展计划。在他们批准后,才能向投资委员会呈交申请书。

第十七章 外汇汇出权

    146条,外国投资者可通过投资委员会规定的银行,用外汇汇出下列款项-
    (a)带来外汇资金者应得的下列外汇:
    (1)投资委员会准许带来外汇资金者取回的外汇,
    (2)投资者依法得到的赔偿金。
    (b)投资委员会准许带来外汇资金者取回的外汇:
    (1)外国投资者依照银行法律转让股份后应得的股金,
    (2)企业结束清账后应得的分配金,
    (3)投资委员会的许可证满期,交还许可证后应得的外汇,
    (4)由于投资减少转让,同减少规模相适应的外汇。
    (c)带来外汇资金者每年的利润付税后剩下的净利润。
    (d)外国职工所得薪金,在付税和扣除家庭费用后剩下的合法收入。

第十八章 外汇事宜

    第155条,

    (a)在缅甸中央银行的同意下,外国投资者可将相关外汇通过有外汇经营执照的缅甸国内银行汇出外国。
    (b)外国投资者可在有权进行外国银行业务的银行开设外汇账户或缅元账户。
    (c)外国投资者可将合法缅元在有权进行外国银行业务的银行兑换外汇。

    56条,在投资项目的外国职工,须在有权进行外国银行业务的银行开设外汇账户或缅元账户。

第十九章 有关政府部门合作机构

    157条,投资委员会为了提升外国投资项目、方便工作,由下列部门的官员组成联合办公机构-
    (a)缅甸中央银行
    (b)电力部有关部门
    (c)投资与公司局
    (d)海关
    (e)贸易局
    (f)劳工局
    (g)移民局
    (h)工业监管与检查局
    (i)国内税务局

第二十一章 解决争端

    169条,关于投资项目,如投资者同某一私营、政府或某一政府机构发生争端,要用友好方式解决。 

    170条,如根据169条不能解决,
    如合同没有办法解决,须按国家现行法律办理,
    如有关合同有规定解决办法,须按该规定解决。

    171条,发生争端后,投资者须将情况报告投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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