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公民法(1982年人民议会第4号法令)罗伯特 译

编辑:缅华网 文章类型:政策法律 发布于2012-08-19 17:36:02 共7011人阅读
文章导读 缅甸公民法(1982年人民议会第4号法令)罗伯特 译

 

缅甸公民法

(1982年人民议会第4号法令)

人民议会公布下列法令

第一章 名称与名词解释

一、此法称为缅甸公民法。
二、在此法令中使用的词语有下列之意思:
(一)“国家”即指“缅甸社会主义联邦”。
(二)“公民”即指“缅甸公民”。
(三)“客籍公民”即指依此法规定的客籍公民。
(四)“准入籍公民”指根据此法规定获准入籍的公民。
(五)“外侨”指非缅籍公民或非客籍公民或非获准入籍公民。
(六)“国民身份证”指根据1948年缅甸联邦公民(选择)条例,或缅 甸公民法令、或根据此法发给的国民身份证。
(七)“客籍公民证”指根据此法发给的客籍公民证。
(八)“准入籍公民证”指根据此法发给的准入籍公民证。
(九)“中央小组”指根据此法所组成的委员会。

第二章 成为公民的条件

三、 自缅历1185年或公历1823年之前,就居住在缅甸国境内的克钦、克耶、 吉仁、钦、缅、汶、若开、掸等土族公民即为缅甸公民。
四、 国务委员会有权确定任何一个种族血统是否缅甸公民。
五、 每一位公民或有两位公民父母生下之子女都自然是天生的公民。
六、 在此法生效之日已经为公民者,即为公民。
如果其人触犯第十八条款,就应受根据该法的追究。
七、 在缅甸国境内、或在国外出生的下列者都为公民。
(一)两位父母均为公民者;
(二)父母为公民与客籍公民者;
(三)父母为公民与准入籍公民者;
(四)父母均为客籍公民者与
(1)公民、(2)客籍公民、(3)准入籍公民为父母生下的子女;

(五)准入籍公民之子女与
(1)公民、(2)客籍公民、(3)准入籍公民之子女:

 

(六)客籍公民和准入籍公民生下的子女与
(1)公民、(2)客籍公民、(3)准入籍公民之子女。

八、(一)为了国家的利益,国务委员会有权确定任何人为公民或客籍 公民或准入籍公民。 
    (二)为了国家的利益,除了天生的公民之外,国务委员会有权取 消任何人的公民、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的身份。
九、 在缅甸境内出生的子女,满十岁时由该父母或保护人向内政部 指定的机构,根据所规定的办法注册。
附注:在满十岁后的一年内,如果未能注册,父母或保护人应提 出充分地理由向内政部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
十、 在缅甸境外出生的子女,在出生后一年内由该父母或保护人向内 政部指定的机构提出报告。
附注:出生后一年内,如果还未能注册,父母或保护人就要以充 分的理由,通过缅甸使馆、或领事馆或内政部规定的组织向中央 小组提出申请。
十一、(一)如果未能照第九、十条款办理,父母或保护人必须在每年 向缅甸大使馆或领事馆或向内政部指定的机构交纳五十元缅币 作为罚款金。 
      (二)如果连续五年都未能按第九、十条款办理,父母或保护人 就应受罚款缅币一千元。
十二、 任何公民都必须
(一)遵守国家的法令;
(二)担当法律上所指定的责任;
(三)享受法律上的权利。
十三、 任何公民不得兼当其他国公民。
十四、 在祖国参与战争的时期,任何公民都不得放弃公民权。
十五、(一)任何公民不因与外侨通婚而自然失去公民的身份。 
      (二)任何外侨不因与公民通婚而自然得到公民的身份。
十六、 任何公民如果永远离开国境或加入了外国籍,或申请加入外籍或 取得了外国护照或类似的证件,其人就中止公民的身份。
十七、 天生的公民除了他本人触犯法令第十六条款之外,不能以其他理 由取消它的公民身份。
十八、 任何人如果以欺骗的手段或隐瞒事实而取得了公民身份证,该身 份证就应被取消之外还要被判10年徒刑和罚款缅币5万元。
十九、 任何公民如以不正常的方法协助其他人取得公民身份证、或客籍 公民证、或准入籍公民证,就应被判七年徒刑和罚款缅币一万元。
二十、(一)被中止、或被取消的公民身份证都应该废除,持有该被废 除的公民证者,应按内政部所指定的办法重新交还。 
      (二)如果未交还废除的公民证而继续使用、或以不老实的办法 移交他人,就应受十年徒刑和罚款两万缅元。 
      (三)任何人如果使用废除了的公民证,或死亡者的公民证,就 应受十年徒刑和罚款两万缅元。
二十一、 任何人如果伪造或协助他人伪造公民证,就应受处十五年徒刑和 罚款五万缅元。
二十二、 如果任何人的公民证被中止或被取消,就不能重新申请为公民或 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

第三章 客籍公民

二十三、 根据1948年缅甸联邦公民法令申请公民证者,如果符合所规定的 条件和资格,中央小组有权比准他为客籍公民。
二十四、 中央小组批准为客籍公民者,应亲自到内政部所规定的机构作书 面宣誓;愿忠实于国家,愿遵守法令,并认识了解国民应有的责 任和权力。
二十五、 中央小组有权在客籍公民证上填写该公民申请书上的子女的名 字。被填上名字的子女即成为客籍公民。
二十六、 根据第二十五条款被填写上名字之子女,如果已满十八岁,则同 父母一起依第二十四条款宣誓。
二十七、(一)根据第二十五条款被填上名字的子女,如果未满十八岁, 就在满十八岁之日亲自到内政部规定的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款 进行宣誓。 
        (二)如未能按照第二十七条(一)款进行,每年就到内政部指 定的机构交罚款金五十元。
二十八、 如在一年之内未能宣誓,就要提出充分地理由通过内政部指定的 机构向中央小组申请。如果满二十二岁都未能提出充分地理由 者,该人的子女就当损失其客籍公民的身份。
二十九、(一)如果两位父母损失其客籍公民资格,写在他们的身份证内 未满十八岁的子女,以及已满十八岁而还未宣誓的子女,也将被 中止其客籍公民的身份。
        (二)如果父母为客籍公民和外侨者的公民资格已被取消,父亲 或母亲的客籍公民证内未满十八岁或已满十八岁而还未经宣誓 的子女,也都将被停止其客籍公民身份。
三十、 任何客籍公民都须
(一)遵守国家法令;
(二)担当国家宪法中所指定的责任;
(三)除了国家适时规定的享受权之外,还可享受国家宪法中所 允许享有的公民权益。
三十一、 客籍公民不得兼当其他国公民。
三十二、 在祖国参与的战争时期,客籍公民不得放弃客籍公民的身份。
三十三、 客籍公民不能因与公民通婚,则可自然成为公民。
三十四、 任何客籍公民如果永远离开国境,或当为外国公民,或申请当外 国公民、或领取其他国的护照、或其他类似的证件,其客籍公民 身份就应停止 。
三十五、 任何客籍公民如果触犯下列之任意一条,中央小组有权取消其人 的客籍公民证。
(一)在祖国参与的战争时间,与敌国或协助敌国或与敌国的公 民或组织做贸易、或联系协助贸易或联系工作 ;
(二)与反政府的组织或与该组织的成员做贸易或联系,或协助 该项工作;
(三)如有充分的理由足以证明其人即将破坏或正在破坏国家的 主权和安全,或扰乱人民的安宁的生活;
(四)以行动或以言语或以其他方式表现不尊重或不忠于国家的 行为;
(五)把国家秘密通报给某人,或某组织或其他一个或多个国家, 或有协助通报的行为;
(六)因品德败坏而被判最少一年徒刑或最少罚款缅币一千元。
三十六、 任何客籍公民如以不正常的方法,提供不确实的证件而取得公民 证,该人的客籍公民证除被取消之外,还要受判十年徒刑和缅币 五万元罚款。
三十七、 任何客籍公民,如以不正常的办法帮他人取得公民证或客籍公民 证或准入籍公民证,其得来之公民证被取消之外,还要受处七年 徒刑和罚款缅币一万元。
三十八、 任何客籍公民如果得知某人触犯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款,或本身 也帮他人触犯法令,但在此法开始生效的一年时间之内、到内政 部指定的机构去自首者,则可免去应受的惩罚。
三十九、(一)被停止或被取消客籍公民资格者的身份证应废除。持有被 废除的客籍公民证者,应到内政部以规定的办法交回其身份证。
        (二)任何人如果不交回已废除的客籍公民身份证、或继续使用 或以不正常之手段转让他人,就应受十年徒刑或罚款两万缅元。
        (三)任何人如果使用被废除的客籍公民身份证、或已过世者的 身份证,就应受十年徒刑和罚款两万缅元。
四十、 任何人如果伪造客籍公民身份证,或帮他人伪造身份证,就应受 判十五年徒刑和罚款五万缅元。
四十一、 被中止或被取消之客籍公民身份证者,无权重新申请客籍公民或 准入籍公民的身份。

第四章 准入籍公民

四十二、 1948年元月4日之前已在缅甸居住者,或该居民之子女,可以根 据尚未申请之理由,以确鉴的证据,向中央小组申请成为准入籍 公民。
四十三、 此法生效之日开始,在国内、外出生的下列公民之子女,允许申 请领取准入籍公民证:
(一)公民与外侨之子女;
(二)客籍公民与准入籍公民之子女;
(三)客籍公民与外侨之子女;
(四)两位父母都为准入籍公民之子女;
(五)准入籍公民与外侨之子女。
四十四、 申请准入籍公民身份证者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法令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款者;
(二)满十八岁者;
(三)能流利地说一种缅甸种族语言者;
(四)品德优良者;
(五)神经正常者。
四十五、 在此法生效之前已持有外侨登记证、而且与公民或客籍公民或准 入籍公民通婚者,如欲申请公民证,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满十八岁;
(二)品德优良;
(三)神经正常;
(四)遵守一夫一妻制家庭;
(五)其合法配偶在本国境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
四十六、(一)被中央小组批准为准入籍公民者,应亲自到内政部指定的 机构以书面宣誓忠于祖国,并表示愿遵守国家法令,认可规定的 公民责任与权益。
        (二)当中央小组批准外侨为准入籍公民时,其人必须亲自到内 政部规定的机构,以书面宣誓本人愿放弃外侨身份,愿忠于国家, 愿遵守国家法令,愿承担指定的责任和认识明白享受权。
四十七、 中央小组在准入籍公民者的申请书上填写上子女之名,该子女也 即成为准入籍公民。 四十八、 根据第四十七条款被填上名字的子女,如果已满十八岁就同父母 一起按第四十六款进行宣誓。
四十九、(甲)根据第四十七条款被填上名字的子女,如果未满十八岁, 在其人满十八岁之后的一年内,亲自到内政部指定的机构,按第 四十六条(一)款进行宣誓。
        (乙)如果未能按照条文中之(甲)款进行,就得向内政部所指 定的机构每年交罚款金缅币五十元。
五十、 在一年之内如未能去宣誓,就提出充分的理由向内政部指定的机 构申请。如果理由不充分,而且又超过了二十二岁,就损失准入 籍公民的权利。
五十一、(一)如果准入籍公民之两位父母损失其准入籍公民权,在他们 准入籍公民证内的未满十八岁的子女和已满十八岁但还未进行 宣誓的子女亦中止其准入籍公民的身份。
        (二)父母为公民和外侨者,如果父母当中持有公民证者已损失 其身份,则该父或母之身份证内所填写的未满十八岁的子女、和 已满十八岁但还未宣誓者,都将被中止其准入籍公民之身份。
        (三)父母为客籍公民和外侨者,如果父母当中持有客籍公民证 者已损失其身份,该父或母之客籍公民证中,已填写有未满十八 岁的子女、和已满十八岁但还未宣誓之子女,都将被中止他们的 准入籍公民之身份。
        (四)父母为准入籍公民者和外侨,他们当中持有准入籍公民的 身份如果损失。则他们的准入籍公民证内已填写的未满十八岁的 子女、和满十八岁但还未经宣誓之子女,都将被中止其准入籍公 民之身份。
五十二、 在此法令生效之日或在其之前就持有外侨登记证者,与公民或客 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通婚之后,又办理了申请准入籍公民证的手 续,但他的配偶如在他的申请书未批准之前去世,他的入籍申请 书就当无效。
五十三、 已批准为入籍公民者,必须
(一)遵守国家法令;
(二)担当法令所指定的责任;
(三)除了国家适时规定的权益外,可以享有国家法律上允许享 有的权益。
五十四、 获准成为入籍公民者,不得兼当别国公民。
五十五、 获准入籍公民证者,在祖国参与的战争期间,不得放弃其准入籍 公民之身份。
五十六、 获准入籍公民证者,不因为他与公民或客籍公民通婚,则可自然 成为公民或客籍公民。
五十七、 获准入籍公民证者如果永远离开国境,或入了外国国籍,或申请 入外国籍,或取了外国护照或类似的证件,就会被中止准入籍公 民者的身份。
五十八、 获准入籍公民证者如触犯以下的任意一条法令,中央小组有权取 消其准入籍公民的身份。
(一)在本国参与的战争期间,与敌国或协助敌国、或与该国的 人民或团体进行贸易或联系、或协助以下所述之工作;
(二)与反政府组织或该组织的成员进行贸易或联系,或协助以 上所述之工作;
(三)有充分的理由足以证明在进行或即将进行对国家主权和安 全、对人民的生活有危害的工作;
(四)以言语或行动、或以其他方法表露对国家不崇敬和不忠实 的行为;


(五)把国家的秘密通报给某人或某个组织或外国、或帮助图谋 以上的工作;
(六)因品德败坏而犯了某种罪行而被处最少一年的徒刑或最少 受罚款一千元。
五十九、 获准入籍公民者如果以不真实和隐瞒事实的方法取得准入籍公民
证,一旦发现就立即取消其获准之身份证之外,还应受十年徒刑
和罚款五万缅元。
六十、 任何准入籍公民者,若以不正常的方法协助他人取得公民证或客 籍公民证或准入籍公民证,其公民证将会被取消之外,还应受处 七年徒刑和罚款一万缅元。
六十一、 任何准入籍公民者,如获悉他人触犯了第五十九、六十条款,或 亲身触犯或协助他人触犯法律条款后,在此法令生效之一年之 内,或触犯之日起的一年内、来到内政部指定的组织机构自首, 则可免除对此案的处罚。
六十二、(一)被法律判决中止或取消准入籍公民证者,其身份证就当作 废。如果继续持有该作废的身份证,就必按内政部规定的办法交 回证件。
        (二)如不交还作废的准入籍公民证、或继续使用,或以不正常 之手段转让他人,就应受处罚十年徒刑和罚款两万缅元。
        (三)任何人如果使用被废除的或以死亡者的准入籍公民证,就 应受罚十年徒刑和罚款两万缅元。
六十三、 任何人如果伪造准入籍公民证,或协助他人犯以上罪行,就应受 处罚十五年徒刑和罚款五万缅元。
六十四、 任何人如被中止或取消准入籍公民之身份,就无权再重新申请。

第五章 有关公民、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之确认事宜

六十五、 任何人如果有必要确认公民、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之事宜,则 可以向中央小组提出要求给予确认。
六十六、 中央小组必须:
(一)允许申请者提出有关的附带证件;
(二)依据法令做出决定;
(三)把最后的决议通知申请者。

第六章 中央小组

六十七、 由以下成员组成中央小组:
(一)内政部部长 主席
(二)国防部部长 成员
(三)外交部部长 成员
六十八、 中央小组有权执行以下工作:
(一)确定是否公民、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之事宜;
(二)对于客籍公民、准入籍公民的申请做出决定;
(三)中止公民、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的身份;
(四)取消公民、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的身份;
(五)对有关疏忽注册和宣誓之事的申请书做出决定。
六十九、 中央小组必须允许受惩罚者提出上诉之机会。

第七章 上诉

七十、(一)对中央小组之判决如有不满意者,可按有关惯例向部长会议 提交上诉书。
      (二)部长会议的决议是无可上诉的。
七十一、 以此法授权的机构组织,在解决与此法令有关之事宜时不必提出 任何理由来说明。

第八章 其他

七十二、 从此法令生效之日起,除此法令之外,完全没有其他法令可让任 何外侨申请入籍。
七十三、 公民或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的养子养女,不能成为公民、或客 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
七十四、 除了刑事案外,有关此法的事宜应由被授权之组织负责处理。
七十五、 为了落实此法令之规定,部长会议经国务委员会同意之后,应颁 布必要的惯例。
七十六、 以此法取消下列法令:
(一)1948年 缅甸联邦公民(选择)条例。
(二)1948年 缅甸联邦公民法。

山友(签字)
国务委员会主席
缅甸社会主席联邦
缅历1344年6月15日
(1982年10月15日)

译后记:上面介绍的缅甸联邦公民法,它所公布的日期已将近30年了。但由于直到今日政府未公布过对它作废或修改的指示或命令,所以它还是有效的法令。
现把公民法全译出让大家看一看,也许它能帮助我们澄清一些误解的问题。

译者: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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