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罗伯特 译)

编辑:缅华网 文章类型:政策法律 发布于2012-08-19 18:10:16 共3787人阅读
文章导读 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罗伯特 译)

 

前言

    《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虽然早于1988年11月30日公布,为了使世界各地华人能够进一步了解其详细内容,我们用华文全部译出,一供参考。

    新的外国投资法虽已交到议会,但在议会上进行讨论和公布的时日,还需待几个月。因此20多年前公布的投资法是有参考的价值的。

    而且据7月12日出版“新闻使者”周报上报导了缅甸投资委会总局长透漏的消息,他说外国投资者可以不用等待外国投资法的出炉,可以先按88年的投资法搞企业。新投资法公布出来时,也可以继续享有新投资法授予的机会。

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国家恢复法律与治安委员会
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国家恢委会第10/88号法令)
1988年11月30日
(国家恢复法律与治安委员会公布以下法令)

第一章:名称与名词解释

(一)此法令成为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
(二)在此法令中所用词语,作下列解释:
a / “委员会”即指依法组成的“缅甸联邦外国投资委员会”
b / “政府”即指“缅甸联邦政府”
c / “公民”包括“客籍公民”或“准入籍公民”,此外,在这词语中,也包括以国内资本组成的经济组织。
d / “外侨”即指非国民者,在此词语中,也包括以外国资本组成的经济组织。
e / “发起人”即指向委员会提出有关投资实业的任何一个“公民”或“外侨”。
f / “倡议书”即指发起人为计划进行的投资企业而呈交委员会的申请书,以及连同附上的契约书草案。
g / “批准会”即指委员会批准申请书的命令。
h / “外国资本”即指任何一个外侨依批准令所做的下列投资:
1。外币。
2。机器、机械、零件、配件以及企业中所需而国内无法取得的用具。
3。执照、商标、版权等能估价的条件。
4。专业技术。
从以上的企业取得的余利,或把除利重投入的款项。
i / “投资者”即指按批准令进行投资的认识或经济组织。
j / “银行”指任何一个国家银行。

第二章:有关的经济企业

(三)此法令只与经政府预先同意后,委员会适时规定的经济企业有关。

第三章:基本原则

(四)国外的投资应符合以下的基本原则:
a / 扩大出口量。
b / 发掘需要雄厚资金的资源。
c / 进一步取得先进的专业技术。
d / 有助于雄厚资本的生产企业和服务行业。
e / 发展就业机会。
f / 发掘可节省能源的企业。
g / 发展地区的繁荣。

第四章:组织法

(五) 能以下列形式组成外国投资企业:
a / 外国人用100% 外资组成的企业。
b / 外国人和缅甸公民合资组成的企业
(六)a / 根据第五条款组织时:
(1)可以组成个人独资或合资或股份有限公司。
(2)如果是合资企业,外国资本必须有35% 以上。
b / 以上组织在组建时或实施时,或在停业后总结账目时,都要遵守现行法律。

第五章:组织委员会

(七) 政府要负责组织委员会。

第六章:委员会的责任和权力

(八) 委员会应接受有利于发展国家经济而又与现行法律无抵触的建议书。
(九) 委员会审查倡议书时,要根据经济是否可靠、企业是否合算、技术上是否适当等等条件。
(十) 委员会如果接受倡议书,就要给投资者发批准令。
(十一) 投资者如要修改批准令的期限或增减合同的内容,委员会可以酌情给予批准。
(十二) 投资者如提出未充分地得到根据此法令应有的享受权时,委员会可以按情尽快处理。
(十三) 委员会可以随时向发起人或投资者索取必要地证据。
(十四) 委员会根据此法执行时,可按需要组织委员会或小组。
(十五) 委员会可以指定依此法办理金融问题的银行。
(十六) 委员会应适时地向政府呈交报告书,并为了协助外国投资者在企业上的方便,应适时地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七章:合同

(十七) 根据批准令组成的经济企业可按需要来签定合同。
(十八) 委员会可批准有关方面对合同上的期限或双方同意的条件进行适当的增减或修改。

第八章:保险

(十九) 根据批准令组成的经济组织要按所规定的保险种类,在缅甸保险公司做保险手续。
(二十) 根据批准令组成的经济组织委任职员时,应优先雇佣缅甸公民,但委员会可以同意、允许从外国聘用所需要的专家或技术人员。

第十章:减免待遇方式

(二十一)委员会为协助外国投资者,可以给予减免税待遇,根据 a / 款可给予免税或减税的优待,而且其余税收也可给予一项或多项的优待。
a / 一个生产企业或服务行业,开办的头三年可以享受免交所得税。此外如对国家有供献的企业,可按成绩再准许适当期限的减免所得税。
b / 从企业得到的利润,当作专款基金,在一年内又投入资本内,对该款项可有减税的享受。
c / 为了征收所得税,在机器、机械、建筑物或企业用其他物质的价值减额,应按委员会规定的比例在利润中扣除,以便在短年内能扣回原本。
d / 如果企业的产品销售出口,从该产品所得利润之50% ,可免交所得税。
e / 投资者可以替外国职员交纳所得税,该所得税之项可从应征税的款项中扣除。
f / 以上提及的外国职员应交纳之所得税率与本国公民相同。
g / 因国内必须进行的,对企业有关的研究和发展工作的费用,应从所得税中扣除。
h / 对各种企业,除了根据以上之 a / 条款所述减免所得税的待遇之外,如年连续亏损,就可从当年开始连续三年扣除亏损。
i / 在企业兴建期间,因实际需要而从外国采购的机器、机械、用具、机器备件等企业用物质的进口税,或其他税收,可以得到减免税待遇。
j / 企业建成后,为头三年的生产从国外进口的原料的关税或国内税收或两都可享受减免优惠。

第十一章:保证

二十二) 获得批准令而组成的经济企业,在它的合契的限期未满,或延期时间,政府保证绝不收归国有。
(二十三) 合同契约期满时,政府保证外国投资者得到应有之权利,允许提回原投资的外币资金种类。

第十二章:外国资本

(二十四) 外国资本应按委员会规定的方法,以缅币折算后,以投资者的名义开银行户口,注册时要注明外国资金的种类,和估价的外币种 类。
(二十五) 如果企业停办,根据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提回自己带来的原本投资金额。

第十三章:外币兑换权

(二十六) 下列款项可以在委员会指定的银行按现行兑换率兑换有关的外币汇到外国。
a / 带外资来投资者应得之外币。
b / 委员会对来投资者允许提回的外币。
c / 外国投资者从每年得来的余利中,扣除了各种税收和规定的基金后,剩余的纯利润。
d / 从外国职员的工作和工作上所得之合法收入按规定的方法扣除了各种税收

(译者: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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