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医务委员会法令(罗伯特译)
缅甸联邦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
缅甸医务委员会法令
(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第1/2000号法令)
缅历一三六一年九月初九(2000年元月14日)
罗伯特译
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下列法令:
第一章:名称与名词解释
(一)此法令成为缅甸医务委员会法令。
(二)此法令中宝库奥的词语应有以下意义:
(a)“医学”即指有关促进健康条件、预防疾病、检查根因、医疗、以 致复元和研究等包括在内的所有保健事业。
(b)“委员会”即指根据此法组织的缅甸医务委员会。
(c)“委员”即指缅甸医务委员会委任的某一委员。
(d)“注册证”即指缅甸医务委员会根据此法颁发的注册证。
(e)“注册医生”即指缅甸在注册名单里已注册登记的,并已获得 注册证者。
(f)“行医执照”即指缅甸医务委员会根据此法发给的综合行医执照、专 科行医执照、有限行医执照等。
(g)“综合行医执照”即指对于已获得公认的基本医学文凭者,在限定 时间内完成了实习期之后缅甸医务委员会发给的注册医生之执 照。
(h)“专科行医执照”即指缅甸医务委员会对于已获得公认的研究学位、 研究生文凭的、并备有资格的注册医生或在某有关的医学学科上 被认为资格够标准的注册医生颁发的行医执照。
(i)“有限行医执照”即指缅甸医务委员会发给外国医生的,在缅甸行医 时限制的行医科目,行医地点和时间。
第二章:宗旨
三)此法令之宗旨如下:
(a)使国民的保健事业得到标准的和有效的治疗。
(b)保持和提高医生的保健工作质量。
(c)能学习当代的高级医学知识。
(d)让医生们能连续不间断地学习发展中的医学知识。
(e)维护和提高医生的声誉。
(f)更好地监督管理医生遵循医学道德。
第三章:组织缅甸医务委员会
(四)卫生部:
(a)经政府部门同意后组织有以下人士参加的缅甸医务委员会:
1。卫生部属下机构的有关局长。
2。国防部医务局局长。
3。各医科大学教务长。
4。部队医科大学教务长。
5。全缅医生协会主席。
6。邦、省卫生局行政主任。
7。医科大学法律医学教授级主任。
8。部队医科大学法律医学教授级主任一位。
9。名医科大学的老教授医生各一位。
10。部队医科大学的老教授医生一位。
11。全缅医务学者组织的代表三位。
12。退休医生三位。
13。从各邦省获行医执照的医生中选出的非公务员医生一位。
(b)根据(甲)条款,组织委员会时应推选一位主席、一位秘书长和一位副秘书长。
(五)委员会可以授权委任一位委员会当财政。如果没有委派,委员会秘书长应兼任财政。
(六)为了执行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卫生部部长应以下列人士组成执行委员会。
(a)委员会主席 执行委员会主席
(b)委员二位 执行委员会副主席
(c)委员十位 执行委员会成员
(d)委员会秘书长 执行委员会秘书长
(e)委员会副秘书长 执行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a)委员会的任期为自组织之日起每届为四年。
(b)委员的任期与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c)任何委员只能连任三次。
(d)委员会的成员空缺时根据第四条(a)款应选人代替或重新选举后补充,空缺的成员之任期与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八)组织委员会、组织执委会、举行会议和有关财务等事宜都按规定执行。
第四章: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
(九)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a)承认或拒绝承认国内、外某一医科大学、医科学院、医学组织机构 所发给的医学銜头。
(b)适时地颁布委员会所承认的医学銜头。
(c)规定并监督医生应遵守的医德。
(d)整理并适时颁布已登记注册之医生和获准执照的医生名单。
(e)为了维护、提高、检查、研究和执行医生的保健素质和政府部门各 个机构联系合作。
(f)保持并提高政府及私人医院和诊所的卫生保健工作,为达到一定的 水平,向卫生部提出建议等。
(g)为了提高医科教学程度和培养够资格的医务人员,对于正在发展变 化中的医科教学制度进行研究,并向卫生部提出建议等。
(h)为了配合国家保健工作的需要,向卫生部提出建议,能让医生们获 有持续的学习机会。
(i)为促进保健工作和提高医学程度的问题,向卫生部提出建议。
(j)对于违反医生道德之医生进行调查,审问和追究。
(十)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a)组织以下各委员会和规定各委员会之职责。
1。登记证和行医执照审查委员会。
2。维护医学道德委员会。
3。维护纪律委员会。
4。审定标准委员会。
5。持续的义务教学委员会。
6。卫生委员会。
7。其它必要地委员会。
(b)签发、拒绝签发及撤销登记证。
(c)签发、拒绝签发及撤销和有限期地收回行医执照。
(d)规定行医执照之有效期、延期和拒绝延期等事宜。
(e)凡是对国家和委员会有益的事务,可以通过卫生部的许可,和国际上 有关区域以及国内外政府部门、机构和学者们取得联系与合作。
(f)规定和征收登记证费、执照费、行医执照延期费、过期费等。
(g)执行卫生部为实现宗旨而适时委托之其他职权。
第五章:委员会执委之权利
(十一)委员和执委之权利如下:
(a)有权享受国家适时规定的享受权。
(b)有权享受因公出差费和适时规定的每日用费。
(c)参加委员会会议时,有权享受适时规定的赏金。
第六章:对委员停职之事宜
(十二)如有下列任意事故发生,经过卫生部的确定后应取消委员之职位。
(a)退出。
(b)未向委员会请假而在委员会开会时三次连续缺席。
(c)未向委员会请假,私自出国六个月或更长的时间。
(d)从医生注册名单中被取消。
(e)被取消医生行医执照或被有限期没收。
(f)因品德败坏或因触犯国家安全之罪行而被追究处罚。
(g)被委员会确定品德败坏。
第七章:举行会议
(十三) 应根据以下规定举行会议:
(a)每三个月一次举行委员会的例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b)每月举行一次干事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c)干事会的决议要提交到最接近的委员会例会上通过。
(十四) 委员会和工委须在每隔三个月向卫生部做工作报告。而且必要 时也作适时的报告。
第八章:组织办公室小组及分配任务
(十五) 委员会为了完成委员会和工委的工作任务,应在卫生部的许可下 组织以下办公小组:
(a)委任一位办公室主任和一位副主任并规定他们的任务。
(b)按需要任命职员并规定他们的任务。
第九章:财务
(十六) 卫生部要负责委员会、工委会和办公小组的开支费用。
(十七) 经卫生部的许可后委员会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机构和各施主们的 捐款、物质及其他的援助。
(十八) 委员会要根据现行财政规则和指示来接受收支款项使用并管理账 目。
第十章:医生注册证
十九) 欲获得医生注册证的以下各类人士应按规定向委员会申请:
(a)获得国内任意一个医科大学的銜头者。
(b)获得国外任意一个医科大学或医科组织机构授予的銜头,并经委员 会认可接受者。
(c)获得国外任意一个医科大学或一个医科组织机构授予的銜头,但还 未经委员会认可者。
(二十) 委员会在审查了根据第十九章条款申请的申请书后,可以让申请 人交登记证费、并发给登记证或者拒绝发给登记证。
(二十一) 委员会如果发现某一位已登记注册的医生触犯以下之任意一条,即可取消他的登记证:
(a)使用麻醉药和兴奋药剂。
(b)在法庭上被判有关医生道德的、委员会所规定的罪行,并认为不应 继续担任医生职务。
(c)虽然没有被法庭判罪,但因缺乏医德而不适合继续担任医生。
(d)放弃国籍或被撤销国籍或被收回国籍或参加别国的国籍。
第十一章:行医执照
(二十二) 注册医生如欲行医就须按规定向委员会申请。
(二十三) 委员会审查了根据第二十二条申请的申请书后,可批准申请人交 费并发给行医执照或拒绝发给执照。
(二十四) 获得综合行医执照的合格医生,可按规定向委员会申请专医执 照。
(二十五) 委员会审查了根据第二十四条申请的申请书后,先要求他交费, 才发给专医执照或拒绝。
(二十六) 外籍医生如果要在缅甸行医,必须符合规定,然后才可向委员会 申请有限行医执照。
(二十七) 委员会审查了根据第二十六条申请的申请书后,先要他交费,限 制可以行医的科目以及准许行医的地区和时间,才发给有限行医 执照。
(二十八) 行医执照期满之后,欲继续行医的获得综合行医执照或专医执照 者,应在有效期未满之前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执照延期手续。
(二十九) 委员会审查了根据第二十八条款呈交的行医执照申请书后,可以 允许他延期或拒绝延期。
(三十) 委员会如果发现获得行医执照的某一位医生发生以下的任一件事 宜。可以吊销他的行医执照或有限期地收回执照。
(a)被取消医生注册。
(b)发生神经病、思考能力衰退或残废而不能行医。
(c)对国家所分配的工作任务不尽责。
(d)对医生的责任不重视而随便应付。
(e)不遵循医生道德。
(f)失去了当医生的能力。
(g)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出足够的理由说明耽误延期 的原因。
第十二章:经注册后获得行医执照医生的责任和权利
(三十一) 注册医生:
(a)应遵守根据此法所发布的细则、惯例、布告、命令和指示。
(b)应遵守委员会规定的医生道德。
(c)为委员会的工作进展有权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d)除了有权向委员会提出自己的损失之外,也有权争取对委员 会的建议。
(三十二) 获得行医执照的医生必须遵照自己获得的执照种类和规定履行工 作。
(三十三) 获得行医执照的医生在根据第四条(甲)条款第十三分款选举委 员会委员时:
(a)有选举权。
(b)如果具备委员会规定的资格也有被选举为委员的权力。
第十三章:上诉
(三十四) 如果不满意执行委员会根据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或二十五条或 二十七条或二十九条收回限期五年以下的行医执照,并依第三十 条下达的命令或决定,可在下命令或决定之后的60天内,向委员 会提出上诉。
(三十五) 对于根据第34条提出的上诉书,委员会的决定是断然的。
(三十六) 如果不满意执行委员会根据第21条将行医执照收回限期五年以上 的限期或根据第30条完全撤销行医执照,可在下命令或下决定的 60天内向卫生部部长提出上诉。
(三十七) 对于根据第36条提出的上诉,卫生部部长的决定是断然的。
第十四章:禁止和处罚
三十八) 任何人如未持有委员会发给的行医执照,则不能行医。
(三十九) 任何获得行医执照的医生在执行工作时,除了具备有机关组织发 给的专业证明书、执照、注册证或准许证或结业证书等证件获得 者之外,不能让其他人担任工作。
(四十) 任何注册医生不能将自己的名字和并非自己获得的銜头、等级、 专业学科的称号并排在一起使用。
(四十一) 任何人如果违反第38条索禁止的罪行而且被查明证据确切,应判 五年徒刑及罚款。
(四十二) 任何获得行医执照的医生如果触犯第39条,而且查明确实有罪, 应判五年徒刑或罚款,或两样都一起受罚。
(四十三) 任何注册医生如果触犯第40条,而且被查明罪名成立,应处罚3 年徒刑或罚款或两样都一起受罚。
第十五章:其他
(四十四) 此法令中的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任意一条款所批准的有权行医 者无关。
(四十五) 获行医执照的医生如果没有亲自签名的药单不算是合法药单。
(四十六) 根据此法的第42条或第43条追究控告触犯者时,应先取得卫生 部的准许。
(四十七) 1957年发布的有关行医法令中的细则、命令和指示,只要与此 法令不相抵触、即可继续使用。
(四十八) 委员会有权继承1957年组织的缅甸联邦医务委员会的基金动产、 不动产、正在进行的工作或已完成的工作、权利和任务等。
(四十九) 根据1957年有关国家医务条例组织的缅甸联邦医务委员会在根据 此法令组织的义务委员会还未成立之前,可以继续执行它的责任 和权利。
(五十) 为执行此法令中的规定:
(a)在经过政府机构同意之后,卫生部可以发布必要地细则和惯 例。
(b)卫生部和委员会可以发布必要的公告、命令和指示。
(五十一) 以此法令将1957年缅甸联邦医务条例取消。
丹瑞大将(签字)
国家和平安宁与发展委员会主席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